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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4-04-02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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